(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金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月华,任金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0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月华,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金水,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泾县,暂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月华以要求被告人任金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代理检察员陈鹿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金波,被告人任金水及其辩护人黄文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任金水与王某2妻子王月华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王某2多次与任金水发生争执。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任金水与王某2在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游源菜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撕打时王某2咬伤任金水的耳朵,后被周围群众劝开。任金水自感吃亏,遂从菜场猪肉摊上拿起一把尖刀追赶王某2,在菜场东侧游源南路78号附近,任金水持尖刀朝王某2腹部、胸部捅刺三刀。后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被锐器刺破左肺、左肾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任金水伤势构成轻微伤。同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任金水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慈溪市匡堰派出所民警根据任金水提供的信息在匡堰镇乾炳村游岗路40号附近将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刀具、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任金水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金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任金水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月华诉请判令被告人任金水赔偿因致王某2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075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医疗费2111.05元、被扶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46145元、交通费3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8068.55元。被告人任金水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1.任金水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突发性案件,任金水作案前没有犯罪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任金水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任金水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金水与被害人王某2(男,殁年33岁)均系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汀潭村村民,二人均携配偶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2010年下半年以来,任金水与王某2之妻王月华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案发前,王某2得知上述情况后,曾前往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任金水租房,责问、殴打任金水。此后,王某2又数次与任金水发生争执。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任金水与王某2在乾炳村游源菜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王某2咬任金水的耳朵,致任轻微伤。双方被旁人劝阻后,任金水从菜场一肉摊拿取一把杀猪尖刀,追赶王某2至菜场东侧游源南路78号附近,持尖刀捅刺王某2的腹部、胸部三刀。王某2因左肺、左肾静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当日11时47分许,任金水自动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月华因王某2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医疗费2111元、交通费3000元及被扶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461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416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金水的亲属向本院预交了23000元赔偿款(抵押任金水房产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匡堰镇乾炳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任金水、王某2都在匡堰镇乾炳村务工。其听说任金水与王某2的妻子有了(不正当的)关系,任金水与王某2为此吵架已经有二个月了。2011年11月26日10时50分许,其前往附近的游源菜场,看见任金水、王某2在菜场买菜,王某2冲向任金水,将任金水压在地上,并咬住了任金水的耳朵。其过去时,任金水、王某2已经站起来了,其劝任金水离开,任金水走到一肉摊附近时,王某2对着任金水说了一通安徽话,任金水从肉摊拿起一把杀猪尖刀,举刀喊着要砍死王某2,王某2见状逃跑,任金水追赶王某2。后其听见菜场东边小店门口有人在喊“戳倒了,戳倒了”,其过去看见王某2用手捂着右腹部坐在地上,左胸部也在流血,任金水站在旁边骂,王某2站起来后往三角路口走,王某2的妻子也来了,扶着王某2走到三角路口,王某2又坐到地上。任金水让其救王某2,此时其已经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告诉任金水其已经报警。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2抬上警车送去抢救了。(2)证人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其在自己位于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游源三角站的小店里做生意,看见两名外地男子在猪肉摊西边吵架,两人扭拢后被旁人劝开,其中一名男子在猪肉摊拿了一把尖刀,追赶另一男子,另一男子跑到其小店门口时摔倒,追赶的男子用一只手按住倒地男子,另一只手持刀捅刺倒地男子的腹部,刺完后两人就分开了,被刺男子站了起来,流了很多血,没走几步又倒下了。当时行凶男子没有马上离开,还站在不远处用手指着骂被刺的男子,其就打了110报警电话。行凶男子数分钟后离开。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戚某指认被告人任金水就是行凶男子。(3)证人严某(游源菜场一肉摊摊主)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有两个人在其肉摊附近互殴,其中一人跑到其肉摊拿取了一把杀猪尖刀,另一人逃跑,拿刀的人去追赶。后其听见有人在喊“刀戳人了”。不久,有人把其的尖刀拿了回来,尖刀上都是血。后其将尖刀交给了公安人员。(4)证人王月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开始,当时其丈夫王某2从慈溪回老家接孩子,其与任金水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任金水的妻子发现任金水打其电话,就跑到其家中去闹,任金水妻子还打了其,当时王某2在场,经王某2询问,其将自己与任金水的关系告诉了王某2,王某2带着其到任金水家,王某2打了任金水,任金水也承认他与其有两性关系。此后,其听王某2曾说起,王某2与任金水在游源菜场相遇后,任金水老是当面说一些让王某2尴尬的话。案发当日,其听老乡说王某2在游源菜场被任金水捅了,王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丈夫任金水及“王炳洪”都是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汀潭村的,都在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打工。从2010年开始,任金水与“王炳洪”的妻子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王炳洪”带着妻子到其家中,“王炳洪”打了任金水,任金水当时承认与“王炳洪”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其与任金水一起下班,任金水去游源菜场买菜。约半个小时后,任金水回到家中,称他把“王炳洪”打了,“王炳洪”先咬了他耳朵,他才用刀捅了“王炳洪”。后任金水打了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在匡堰游源把人打了,让警察过来。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朱某指认被害人王某2就是其所称的“王炳洪”。(6)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游源菜场过道与游源南路交叉口,路面有零散分布的滴落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其中三处血迹,另从严某处提取杀猪尖刀一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任金水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现场。(7)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病历、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2于2011年11月26日下午死亡,王某2右眼睑、上唇、右颈部、左前臂、右膝、左季肋区有多处擦伤或挫伤,左腋下、右胸部、右腹部共有三处创口,上述创口均创缘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前胸一处肌肉出血,左侧胸腔、腹腔均有积血,左肺下叶和左肾静脉有贯通创。对王某2的胃、肝进行化验,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王某2系被锐器刺破左肺、左肾静脉致大出血休克死亡。(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和从杀猪尖刀(严某提供)刀刃上提取的一处血迹,均为被害人王某2所留。(9)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任金水外伤致左耳廓遗留7.5厘米疤痕,该伤势属轻微伤。(10)公安人员从严某处提取的杀猪尖刀一把,经被告人王任金水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11)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任金水、被害人王某2的身份情况,以及任金水自动投案的事实。(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月华提交的户口本、医疗费发票,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2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以及为抢救王某2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13)被告人任金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任金水指认被害人王某2系其行凶对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赔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水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逃跑的情况下,持杀猪尖刀追赶并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因任金水与被害人之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引发,任金水过错在先,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本可处以极刑。鉴于任金水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任金水的亲属向本院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对任金水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以任金水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对任金水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金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任金水限制减刑;三、被告人任金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月华因王炳树死亡而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16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审 判 员 袁玮玮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