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王某某、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用社,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6号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可在1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1日,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胡某某未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9月21日)应付利息为3396.13元,2010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5‰及罚息计付至款清日止);2.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因牡蛎养殖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并由被告沈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45‰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表示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保证人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胡某某未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45‰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4.175‰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蓉蓉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 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