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贺向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川Z*****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厦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当车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190公里+500米路段(成都市龙泉驿区境内)时,被告人贺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的川AS****、川K9****、川M1****、川A0****、川K2****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川A0****轿车驾驶员李小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5万元。另查明,川Z*****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仲书、江波、张思可、张庆的陈述,证人谢超、秦乾坤的证言,公(成)鉴(交法)字(2011)12—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李小兵死亡医学证明书,鼎诚司鉴(2012)痕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贺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Z*****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川Z*****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李小兵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初次犯罪,同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份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