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常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2012年1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号某小区*栋*单元*号房间门口,为抢走被害人杨某的COACH提包(内有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强行从三楼拖拽被害人杨某至一楼。因被害人杨某反抗,未果。后被告人常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并于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涉案提包价值人民币13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未遂和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