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翟某甲伙同翟甲(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至水车乡德里村德里屯。两人跳进被害人陆某经营的商店院子内,撬开商店侧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439元及白沙、玉溪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37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翟某甲和翟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赃物被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翟某甲与翟甲(1997年8月8日出生,尚不满16周岁)预谋盗窃。尔后,被告人翟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同伙翟甲窜至灌阳县水车乡德里村德里屯,由翟甲从被害人陆某的厨房内拿来铁铲撬开被害人经营的商店外的铁门,接着被告人翟某甲用菜刀削商店的木门,没有削开,被告人翟某甲与同伙翟甲即用脚踢开商店的木门,两人进入商店内盗走被害人陆某的现金439元及白沙、玉溪香烟等物品,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037元。被告人翟某甲及同伙翟甲所盗窃的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76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翟某甲和翟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赃款、赃物被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归案后,被告人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由其家属预交罚金人民币2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告人翟某甲及同伙作案使用的工具刀铲、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赃物(照片),书证即本院(2007)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灌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翟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翟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客观上与同伙采取秘密手段,实施了盗走他人现金、香烟的行为,且窃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翟某甲所犯盗窃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翟某甲与同伙共谋作案,在实施盗窃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翟某甲在作案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翟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入户盗窃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所盗现金、香烟,所盗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减少(避免)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由家属预交了罚金,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翟某甲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翟某甲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贰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汉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