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郯执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谭宗峰、王桂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谭宗峰;王桂华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1440号申请执行人谭宗峰,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公安局职工,郯城县。被执行人王桂华,男,1972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公安局家属院。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桂华所有的位于郯城县警檀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王桂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