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黎炯与欧月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黎炯,欧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林黎炯,私营业主。被执行人:欧月平,),个体工商户。林黎炯与欧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欧月平未履行判决规定之义务,权利人林黎炯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欧月平尚欠申请执行人林黎炯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82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找到被执行人欧月平及其可供执行的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黎炯在期限内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欧月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象执民字第5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代理审判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淑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