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100万元,合计170万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某某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和26日分别通过农某某行和建设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1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时,两被告要求分期还款,并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孙某某承诺于三日内偿还原告20万元,2012年1月底偿还50万元,2月份偿还70万元,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被告孙某某分二次各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应作为利息扣除,本金140万元分文未付。综上,被告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支付全部借款140万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被告孙某某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4.承诺书、5.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和被告孙某某承诺分期还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6.利息计算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利息支付及计算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属实,其中7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人已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51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属实。本人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孙某某承诺对欠原告的140万元进行分期还款时提供担保。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170万元借款属实,7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100万元的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但称本人在孙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对借款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时提供担保,之前没有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某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孙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1月11日、1月17日各偿还的5万元是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100万元,合计170万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双方约定2011年10月23日的7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3%,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10月26日通过农某某行和建设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孙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利息51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孙某某偿还本金3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欠原告140万元于三日内偿还20万元,2012年1月份偿还50万元,2月份偿还70万元,利息3%,由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17日各偿还5万元,合计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借款1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和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011年10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某支付了51000元利息,应是7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承诺分期还款,欠款140万元按利息3%计算,并于2012年1月11日、1月17日各偿还5万元,该10万元在被告孙某某承诺分期还款未满一个月偿还,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对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29日的利息没有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负担1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