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庞明辉与深圳市恒润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辉,深圳市恒润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36号原告庞明辉,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恒润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8楼C,组织机构代码55867591-2。法定代表人孙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3、支付深圳大运会开幕式和闭幕式假期加班工资2026.8元;4、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31日共7天的误工损失6652.56元;5、支付陪产假待遇8000元;6、支付律师费5500元;7、支付三个月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任职业务经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2011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亲笔书写的结算单内容为“收到8000元现金工资款全部结清,此合同到今天为终止”。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其自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燕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其在深圳大运会开幕式和闭幕式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为此提供了一些邮件、自书的工作日志、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妻子于2011年10月14日分娩。原告为本案劳动仲裁和诉讼共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会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1日至11月1日的社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仅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定谈话人的身份,且被告对录音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能采信。而根据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离职结算单,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结清当月工资后确认此合同到当日终止,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深圳大运会开幕式和闭幕式期间,经国务院批准,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放假并相应调休,对其他非国有单位并无强制性要求,该调休假期不属于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期间被告公司有强制员工上班,其请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其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3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产假待遇。双方已于2011年9月30日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妻子于2011年10月14日分娩,其请求陪产假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未获本院支持,其律师费应自行承担。另,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未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7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