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锡娒与胡相光、任玉桂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相光,任玉桂,吴金国,陈锡娒,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相光。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国。上述三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爱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娒。委托代理人黄智才、陈景鸽。原审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芬。三位上诉人胡相光、任玉桂、吴金国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温州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合伙承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工业园区的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宿舍楼建筑工程,并挂靠被告方泰集团公司施工。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其中1号厂房(综合楼)、2号厂房、宿舍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面积约为615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分期方式支付工程款,最后的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上加盖“温州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资料专用章”。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又将3号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案外人张浩侠施工(张浩侠确认3号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原告负责管理,工程款由原告负责领取和催讨,对原告向四被告主张3号厂房的工程款无异议)。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的1-3号厂房、宿舍楼建筑工程已于2010年1月22日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6日,被告胡相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判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胡相光已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8万元。胡相光系工程合伙人之一,并已多次代表全体合伙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结算行为能够代表全体合伙人,工程款应由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泰集团公司系合同的共同分包方,被告方泰集团公司也没有自认系合同的共同分包方。因此,原告与被告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之间就本案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对被告方泰集团公司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泰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是在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基础上,将3号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继续分包给原告和张浩侠施工,应视为双方已存在交易习惯,因此《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约定事项应及于3号厂房。张浩侠已明确表示原告有权代表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对被告任玉桂、吴金国关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胡相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工程竣工验收已逾6个月。因此,胡相光与原告结算后,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应及时支付工程款18万元。被告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锡娒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锡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0元,由被告任玉桂、吴金国、胡相光负担。宣判后,胡相光、任玉桂、吴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铝合金门窗加工合计人民币121360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应当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合计人民币1213600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33600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仅仅向上诉人提供30万元的工程发票,至今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提供1213600元的铝合金门窗加工税务发票。被上诉人陈锡娒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8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于总工验收后支付答辩人工程余款,留5%作为保修金,6个月内付清,因此,上诉人依约应当于2010年7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10年10月16日,上诉人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8万元,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从2010年10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要原因不是上诉人,而是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1333600元工程款后,仅仅给了30万元的发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向温州市鹿城装璜材料公司和浙江申丰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铝材和铝合金门窗材料,并已将原材料发票提供给上诉人,发票金额已达1355523元,发票的金额已经超过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因此,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未提供发票,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1份增值税发票和1份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原件的事实。由于上述材料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厂房和宿舍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工程任务后,该工程于2010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最后的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而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8万元,故原审判决由三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万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有关工程款税务发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对此提起反诉请求,并非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三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