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强,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台前县。2007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0月13日又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运强伙同“陈三”(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花样溜冰场附近,由“陈三”望风,被告人王运强采用搭线启动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易路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三轮车上装载的空煤气瓶6只,后将窃得的空煤气瓶藏匿于高塘街附近一废弃场地,将电瓶三轮车另藏匿于本区千亩岙水库山坡处。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运强在前往千亩岙水库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80余元。案发后,涉案电瓶三轮车及5只空煤气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涉案电瓶三轮车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运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大部分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到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