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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祥宇电子有限公司与黄石虹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虹光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宇映虹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虹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7587-1。法定代表人:郭衍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希凡,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祥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香元埔新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0730-6。法定代表人:黄寿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有辉,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宇映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径塘路宏发工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7299984-9。法定代表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希凡,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虹光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村水厂路七坊**号。组织机构代码:61893537-7。法定代表人:郭衍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希凡,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石虹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祥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宇映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映虹公司)、深圳虹光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祥宇公司与虹光公司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28日,经祥宇公司与虹光公司双方财务对帐结算,确认虹光公司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22日,欠祥宇公司货款人民币2066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8月29日,祥宇公司向虹光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号为05xxxx4,虹光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收。2009年9月29日,经双方财务对帐结算,确认虹光公司2009年8月27日、28日欠祥宇公司货款189.5元。2009年10月12日,祥宇公司向虹光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号03927415元,同日虹光公司签收发票。上述总计货款20850元虹光公司未付。虹光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但称因祥宇公司2009年5月份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祥宇公司处理,但祥宇公司未能处理,后因虹光公司要搬厂,要求祥宇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拉回,但祥宇公司至今未拉回,现该货物已在湖北黄石存放,价值约为16161.2元,抵扣后,还欠祥宇公司货款4000多元。该院认为,虹光公司仅提供了一份退货清单,并无载明货物的单价,故总价无从计算,在庭审中,该院亦要求其庭后提供一份详细的清单,但虹光公司并无提供,故该院对其证据无从分析、采信。加之,该批退货确属5月份的送货,与祥宇公司主张的货款月份不同,虹光公司若主张抵销也应提起反诉,故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另查明,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只和虹光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宇映虹公司、虹光新公司并无交易记录。虹光新公司于2009年已被吊销。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宇映虹公司、虹光新公司、虹光公司支付祥宇公司货款20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宇映虹公司、虹光新公司、虹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虹光公司欠祥宇公司货款20850元事实清楚,虹光公司应予以偿还。祥宇公司还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该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截止日则应以判决确定日为准。祥宇公司诉请宇映虹公司、虹光新公司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虹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祥宇公司货款20850元及从2010年6月2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祥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虹光公司负担。上诉人虹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货物履行地及虹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并没有签订合同,货物履行地及虹光公司所在地均在黄石市下陆区,因此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祥宇公司的业务员胡某某书写《关于EELl6C偏芯不良处理》,胡某某承认不良原因是模具所造成。因此,祥宇公司出售不良产品理应返还。虹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祥宇公司答辩称:一、虹光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虹光公司接受了原审法院管辖。虹光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二、虹光公司提交的《关于EELl6C偏芯不良处理》所提到的EELl6C产品是2008年5月份祥宇公司供应给虹光公司的产品,不是祥宇公司2009年8月、9月供应给虹光公司的产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性。三、虽然2008年7月3日祥宇公司向虹光公司发出如不良比例偏高可以退货的要约,但是虹光公司并未及时退货和承诺(如不良品数量、不良品对虹光公司造成损失等),因此《关于EELl6C偏芯不良处理》对祥宇公司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2009年8月、9月,祥宇公司供应给虹光公司的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虹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虹光公司提出2008年5月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虹光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虹光公司称祥宇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不良品,并提交了2009年5月23日胡某某出具的《关于EELl6C偏芯不良处理》,载明:“兹有我司5月份所送EELl6C产品,现贵司生产中发现有偏芯及产品硬度不够情形。请贵司帮忙使用,因此模具较为特殊,其它客户退回不适用,贵司可上线实际操作使用,如不良比例偏高,到时可退回我司再作处理。”祥宇公司确认胡某某是其员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审期间,虹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EELl6C偏芯不良处理》,胡某某仅是对可能出现的不良品比例偏高的情况提出处理建议,虹光公司并未据此向祥宇公司退货或另行协商达成其他协议。虹光公司依据胡某某出具的《关于EELl6C偏芯不良处理》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虹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