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10日和5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和拾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5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匡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夏履镇夏东村郑家闸45号院子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郑某停放的钱江牌QJ150-J型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1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匡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夏履镇夏东村郑家闸35-2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王时兴放置在室内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涉案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该台式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3、2011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匡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夏履镇夏东村郑家闸62-1号租房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覃某停放的轻骑雅马哈刀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2.50元。4、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匡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狮子山公寓3幢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韩某停放的迅驰雅马哈TDP2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5、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匡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狮子山公寓1幢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杨银生停放的神骑48CC型轻便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匡某合伙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5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王时兴、覃某、韩某、杨银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