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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徐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甲、黄乙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周某某、华×,徐某某,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和××101-102。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上诉人黄甲、黄乙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甲、黄乙诉称,2011年6月11日5时53分许,徐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江县黄宅镇的工商路自北向南至工商路与高古路叉口地段时,与黄丙发生碰撞,造成黄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徐某某被依法追究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对黄甲、黄乙的各项民事损失至今分文未赔偿。另查明,周某某系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在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由徐某某赔偿医疗费13795.8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36795元、丧葬费20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343.3元;由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徐某某、周某某、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某某、周某某辩称,1、黄甲、黄乙诉讼请求不当,要求徐某某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表述不正确,该车辆是投保过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偿义务人是保险公司而不是徐某某、周某某。2、误工费3000元没有依据,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黄丙是当天死亡的,没有误工费可言。而且徐某某因本次事故而被判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是按城标进行计算的。死者已经7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赔偿5年。从证据中不能看出死者属于失地农民,故只能按农标进行赔偿。4、本次事故徐某某是主责,死者是次责,故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黄甲、黄林某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黄甲、黄乙诉请的徐某某分文未赔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发生事故当天去医院抢救的费用7500元是徐某某支付的。6、要求由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明和法律依据。华××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要求提供用药清单。2、误工费没有依据。3、黄丙死亡没有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标5年进行赔偿。5、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原审判决认定,黄甲是死者黄丙的女儿,黄乙是死者黄丙的儿子。2011年6月11日5时53分许,徐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江县黄宅镇的工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工商路与高古路叉口地段时,与行人黄丙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黄丙受伤后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共花抢救费用13795.8元。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在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向黄甲、黄乙已支付人民币7500元,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进行赔偿,故黄甲、黄乙作为黄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黄甲、黄乙作为黄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事故责任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应由徐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理应由华××保险公司对黄丙(继承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保险公司提出缺少用药清单、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法院认为由于其未提出医药费用的合理性审查,且用药清单并不是赔偿强制险的前提,而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已由黄甲、黄乙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2011)金某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甲、黄乙提出要求由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徐某某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黄甲、黄乙提出的误工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由于黄丙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且黄甲、黄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黄甲、黄乙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13795.8元,丧葬费20752.5元,死亡赔偿金56515元,合计人民币91063.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甲、黄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6515元,丧葬费20752.5元,合计人民币8726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徐某某赔偿黄甲、黄乙医疗费3795.8元的90%,即人民币3416.32元,实际已付人民币7500元,尚应退还徐某某4083.78元。三、驳回黄甲、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元,由徐某某承担1300元,黄甲、黄林某某担1032.5元。宣判后,黄甲、黄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死者黄丙系失地农民,在原审时黄甲、黄乙已向法院提交了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民委员会、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以及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黄丙的集体土地全部被中山园区征用。虽然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民委员会、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时间与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时间有所差异,那是因为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证明的时间以中山园区向整个新华村征收土地的时间来计算,而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以中山园区具体征收到新华村黄丙所在生产队的时间来计算,死者黄丙所在的新华村有8个生产队,黄丙是属于第5生产队,中山园区在征收土地时,每个生产队的土地被征收在时间上有所差异是客观存在的。综上,黄丙系失地农民事实清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徐某某、周某某答辩称,对于户口问题,没有失地证明的话,依据一审中的证据是证明不了失地农民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保险公司辩称,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二审中,黄甲、黄乙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与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时间上为何会有出入。徐某某、周某某、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黄甲、黄乙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中提到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黄丙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黄丙生前系农业户口,虽然黄甲、黄乙提供了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民委员会和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黄丙生前系失地农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黄甲、黄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上诉人黄甲、黄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