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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起建与被告周会兵、阮克芹、陈习报民间借到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起建;周会兵;阮克芹;陈习报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张起建。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一支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会兵。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克芹。被告:陈习报。原告张起建与被告周会兵、阮克芹、陈习报民间借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怀,被告周会兵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陈习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会兵系同学关系,被告周会兵与阮克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会兵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年6月22日被告周会兵再次借款5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陈习报担保。后被告周会兵又于同年8月17日借款15万元。于同年8月底又借款40万元,原来借条上是有利息,后经被告周会兵、阮克芹的请求于同年9月25日由被告周会兵重新出具40万元的无息借条。上述借款至今仅偿还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会兵、阮克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6万元(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1年11月31日),此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陈习报对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会兵辩称: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实际本金是40万元,其余是约定月息4分的利息。同年6月22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实际汇款48万元,2万元是约定月息4分的利息。同年8月17日我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算的50万元借条的罚款和利息。同年9月25日我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也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另我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2万元,以转账的发生偿还2万元给原告的妻子孙云,由我妹妹代为偿还1万元,合计已偿还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阮克芹未答辩。被告陈习报辩称:我在被告周会兵出具的50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的情况不错,但当时我担保时就说明了就借条这么多钱,没有利息,如果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只能承担无利息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起建与被告周会兵系同学关系,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会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11.8.18前归还)借款人:周会兵2011.5.18担保人陈习报2011.5.18”。同年6月22日被告周会兵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1年7月22日前归还(不含利息)逾期按每天罚款贰千元。借款人:周会兵2011.6.22担保人陈习报6.22”。同年8月1日被告周会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正借款人:周会兵2011.8.1”。同年9月22日被告周会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依法载明“2011年10月22日前还款10万元、11月22日前还款20万元、12月22日前还款10万元、2012年1月22日前还款10万元、3月22日前还款20万元、5月22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约80万元如诺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9月25日被告周会兵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无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前借款人:周会兵2011.9.25“。被告周会兵和被告阮克芹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还款计划还款,逾期罚款按整个欠款千分之五等”。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周会兵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原告张起建通过另一同学周仲葵以转账的方式,实际转账只有48万元。被告周会兵以汇款等方式亦已偿还了原告张起建2万元。本院认为:周会兵被告周会兵拖欠原告张起建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起建主张被告周会兵、阮克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会兵辩称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实际本金是40万元,其余是约定月息4分的利息。同年6月22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实际汇款48万元,2万元是约定月息4分的利息。同年8月17日我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算的50万元借条的罚款和利息。同年9月25日我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也不存在真正的借贷,本院认可5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借款48万元,其余被告周会兵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会兵另辩称,我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2万元,以转账的发生偿还2万元给原告的妻子孙云,由我妹妹代为偿还1万元,合计已偿还5万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以转账发生偿还的2万元予以采纳,其余被告周会兵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撑,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起建依据被告周会兵出具的50万元借条注明逾期不还罚款2千的约定及被告周会兵、阮克芹出具的承诺书等主张月息二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息时间应以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为准。被告周会兵、阮克芹共同偿还原告张起建借款146万元,承担利息3.6万元(按还款协议未兑现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习报对被告周会兵出具的95万元(实为9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周会兵已偿还2万元,故被告陈习报因对被告周会兵借款中的9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会兵、阮克芹共同偿还原告张起建借款146万元,承担利息3.6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2日),合计149.6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被告陈习报对上述借款的91万元及利息3.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起建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张起建负担840元,被告周会兵、阮克芹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87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邵锦浩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