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孔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孔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2、由被告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由被告孔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由被告孔夏香作担保,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作约定,则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由被告孔某某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履行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王某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