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林昌波与汪祖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昌波,汪祖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波。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祖伦。上诉人林昌波因与被上诉人汪祖伦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祖伦于2008年1月卖给林昌波氯化镁和高纯镁,林昌波当即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货款共15222元;2008年6月20日供给林昌波价值700元的货物;2008年8月15日供给6380元货物,当日林昌波即支付4000元,余款林昌波称暂无钱未予支付。后汪祖伦催讨无果,现汪祖伦起诉要求林昌波支付货款183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林昌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祖伦与林昌波之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汪祖伦将货物交付与林昌波后,林昌波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可知双方是以即时支付为付款期限的。在林昌波仅支付部分货款,而汪祖伦未表示异议,故双方对其余货款的支付期限事实上已达成新的合意即未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汪祖伦可随时向林昌波主张该笔债权,所以对于汪祖伦要求林昌波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林昌波收货及最后一笔付款到汪祖伦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时间,但在林昌波收货及支付部分货款时并未表示拒绝付款,而是以当时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暂缓支付,且汪祖伦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汪祖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林昌波认为汪祖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汪祖伦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汪祖伦未提交林昌波承诺付款的时间,故对于利息损失以汪祖伦提起诉讼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林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汪祖伦支付货款18300元。二、由林昌波向汪祖伦支付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如果林昌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汪祖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林昌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昌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中林昌波只是对欠条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汪祖伦陈述林昌波以当时无力支付要求暂缓支付的事实未认可,这只是汪祖伦单方陈述。汪祖伦在起诉前未向林昌波主张过权利,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汪祖伦已丧失胜诉权,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驳回汪祖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汪祖伦承担。被上诉人汪祖伦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主要内容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祖伦与林昌波之间买卖行为和对货款支付的情况表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汪祖伦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林昌波履行所欠货款。在汪祖伦起诉要求林昌波履行所欠货款时,林昌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从林昌波陈述及举证看,林昌波均未主张曾向汪祖伦明确表示不履行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由此可以确定林昌波是在汪祖伦起诉时才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而明确表示不履行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应从林昌波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林昌波是在汪祖伦起诉时才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而明确表示不履行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因此,林昌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林昌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