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敏、李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农民,家住九江市庐山区。200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陈某、李明及辩护人胡亚飞、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9日间,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慈溪市周巷镇大通路188号租用房子,购置“东方明珠”等电子游戏机12台,由被告人李明协助经营管理,帮助进行算分、兑钱等费用结算工作,招徕他人进行非法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1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明,并查扣“东方明珠”等电子游戏机12台及赌资1589元。经鉴定,被查扣的“东方明珠”等12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雷某斌、于某、蔡某、蔡某芬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帐本复印件、租房协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李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亚飞、方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李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李明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查扣的赌资及供犯罪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某等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供犯罪用的游戏机十二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