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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梅菊与海文祥、第三人康艳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梅菊,海文祥,康艳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孟梅菊,女,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被告海文祥,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第三人康艳花,女,1965年8月12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孟梅菊诉被告海文祥、第三人康艳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梅菊、被告海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第三人康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自己拥有权利的与城郊卫生院相邻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了被告,合同规定为期3年,并约定被告方无权改造或转让等,合同履行即将到期,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出租房屋,被告才将转租第三人的真相告知原告,而且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300元,我让第三人搬走腾房第三人也一直拖延未有行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搬出物品归还我房屋,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300元,并赔偿租赁到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月按1000元计算),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被告辩称,1、被告于2009年4月已将该房屋转租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原租赁合同期内,第三人到期不予腾房,属违约行为。2、该房屋从2009年4月份至今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拒不腾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3、被告欠原告的300元房租愿意支付原告。第三人述称,被告转给我房屋时,收取我转让房及房屋租金共11500元,当时,被告已用5个月房屋,而我只用7个月房屋,所以房租应是5230元,下余的6270元是转让费。既然原告不同意转让房屋,被告又转给我,并且被告当时说谁接转我房时谁把转让费给我,由于被告私自转让违反他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如果原告收回房屋,被告应退还我转让费,并负担我的一切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其位于扶沟县城郊乡卫生院大门北侧从南往北第二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2、合同期限为3年,房租为每年9000元,一年一交;3、被告只有使用权无权改造或转让;4、被告如果不再租赁,必须在合同到期最后一天搬清(包括室内、外装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第一年度的房租9000元,用该房屋经营小吃。2009年4月1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转租合同将该间房屋转租于第三人。合同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的房租已付过;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房租为每年9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康艳花转房屋租金额11500元整,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第三人对该间房屋装修后经营美容院至今。由被告经手交付原告第二年度房租8500元、第三年度房租8700元。另查明,该间房屋南临的一间房屋(即扶沟县城郊乡卫生院大门北侧从南往北第一间)由原告租赁给第三人康艳花使用多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后,未告知原告即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作为实际使用房屋的次承租人,第三人康艳花应履行腾房义务,向原告交付本案诉争的一间房屋,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使用费,该使用费以每月实际的房租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所欠的房租800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转租合同后,应当收取第三人在当年度使用7个月房屋的租金5250元,而被告收取了11500元,收取下余的6250元于法无据,被告应酌情退还于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康艳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内腾出扶沟县城郊乡卫生院大门北侧从南往北第二间房屋内的物品,将该间房屋交还于原告孟梅菊,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从20011年11月11日起至第三人康艳花搬出该间房屋之日止,以每月750元为标准计算)。二、被告海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梅菊房租800元。三、被告海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第三人康艳花3125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文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