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诉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尔××)、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洁利××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怡尔××、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洁利××诉称:宏翔××向案外人杭州市萧山区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丰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息。该笔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怡尔××、李某某提供共同担保。2011年11月,因三被告下落不明,经金丰某某多次催讨,原告代为归还借款100万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宏翔××支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2、被告怡尔××、李某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无法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庭审中,原告述称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尚在与金丰某某协商之中,并未实际支付,故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宏翔××支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2、被告怡尔××、李某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无法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洁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宏翔××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怡尔××、李某某为被告宏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金丰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17日代为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宏翔××、怡尔××、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宏翔××作为甲方,案外人金丰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书面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033%计息,每月24日为结息日;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及被告怡尔××、李某某与金丰某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书面约定原告及被告怡尔××、李某某为宏翔××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丰某某依约向宏翔××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宏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已下落不明,剩余期限内的利息未能按期支付。为此,经金丰某某催讨,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金丰某某支付代偿款100万元,但该款被告宏翔××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怡尔××、李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份额。本院认为:案外人金丰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宏翔××偿还相应借款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同时,鉴于原告与怡尔××、李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怡尔××、李某某各承担1/3的清偿责任,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100万元;二、如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不能向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杭州××有限公司、李某某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