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霍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19时44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NUXX**号现代轿车,沿蓼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工农兵大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309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乙醇气相色谱分析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户籍信息,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