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在文诉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在文,王玉荣,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孙在文,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王台镇逄猛孙**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3********。委托代理人:姜永华,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大场镇周家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1********。原告:王玉荣,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王台镇埠上***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1********。委托代理人:于永水,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住所地:隐珠街道办大荒村。法定代表人:张德义,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聚,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海王路***号。负责人:吴进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在文与被告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以下简称大荒化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玉荣与被告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以下简称大荒化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由于两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发生,且被告相同,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在文之委托代理人姜永华,原告王玉荣之委托代理人于永水,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洋、肖颖,被告大荒化工厂之委托代理人张德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18时许,卢立永驾驶被告大荒化工厂所有的车辆与大门相撞,致大门及墙体倒塌,将下班途经此处的原告孙在文及王玉荣砸伤,交警部门认定卢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卢立永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在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151.42元,赔偿原告王玉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19.19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鲁BJ98**主车并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致大门及墙体倒塌,将两原告砸伤,因此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车体也未与两原告直接碰撞,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大荒化工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J98**-鲁U31**挂中挂车车主是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卢利永是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大荒化工厂雇佣的司机卢立永驾驶被告大荒化工厂所有的鲁BJ98**-鲁U31**挂号大货车出聚大洋海藻公司大门时,与大门相刮撞,致大门及墙体倒塌,将原告孙在文、王玉荣砸伤,鲁BJ98**-鲁U31**挂号大货车损坏。该事故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卢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在文、王玉荣不负事故责任。鲁BJ98**-鲁U31**挂号大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挂车投保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荒化工厂给付原告王玉荣现金34000元,并为原告王玉荣垫付门诊医疗费634.97元;给付原告孙在文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孙在文垫付门诊医疗费408.83元。原告孙在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1天,并于2011年5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以下简称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诊断为:1、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脱套(左),2、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骰关节脱位,3、腓肠神经损伤,4、足背中间皮神经损伤(左),5、外踝撕脱骨折,6、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7、髂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因左足外伤到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1年7月13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552.85元(其中有408.83元由被告大荒化工厂垫付)。2011年12月28日,原告孙在文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1、原告孙在文的左下肢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原告孙在文的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孙在文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孙殿柱系原告孙在文之父,于1932年出生,共生育孙在文一个子女。原告王玉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1年6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右眼睑裂伤,3、脑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筛窦占位。原告王玉荣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2011年12月21日,原告王玉荣到胶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王玉荣共计支出医疗费36169.96元(其中有634.97元为被告大荒化工厂垫付)。2011年12月23日,原告王玉荣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王玉荣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王玉荣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1年10月16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玉荣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王利和王胜系原告王玉荣陪护人员。王利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3.49元。王胜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255.42元。王玉荣原系青岛聚大洋海藻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5月1日在该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自2011年6月9日起正式从该单位退休。原告王玉荣退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孙在文提供的原告之父的户籍证明和子女情况证明,原告王玉荣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凭证,被告大荒化工厂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收到条,以及原告王玉荣所在单位青岛聚大洋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退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孙在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1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988.20元、误工费144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817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在文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孙在文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详见用药明细),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赔付,其不应得到双重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2元/天计算。3、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公安部的标准,原告应休息时间为180天。3、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取消,且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对此费用进行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认可1300元。被告大荒化工厂对原告孙在文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2、对原告的户口性质、误工天数、孙在文与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有异议。3、交通费过高。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王玉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770.79元、交通费1347元、误工费13933元、护理费24943元、鉴定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玉荣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详见用药明细),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赔付,其不应得到双重赔付,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并没有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为3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30天。2、材料费30元、复印费14元及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且原告并未构成残疾,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胶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原告的出院时间有误,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5、交通费费用过高,且有部分出租车票,对出租车票不予认可。5、对王玉荣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签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应属于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产生误工费用。6、对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并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无需双人护理,只认可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王利的劳动合同记载工资标准为610元/月,完税发票原告仅交了二、三、四月的完税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利的工资及纳税状况并无法体现王利因陪护其父亲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对王胜工资的质证意见同队王利的意见,王胜劳动合同中记录其工资标准为1615元/月。对原告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务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大荒化工厂对原告王玉荣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大荒化工厂雇佣的司机卢立永驾车与与大门相刮撞,致大门及墙体倒塌,将原告孙在文、王玉荣砸伤,交警部门认定卢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卢立永驾驶的车辆没有与两原告直接相刮撞,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两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卢立永驾驶车辆将大门及墙体撞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鲁BJ98**-鲁U31**挂号大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220000元+财产4000元)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大荒化工厂作为卢立永的雇主,应当按卢立永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正规医疗费单据,原告孙在文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2552.85元,原告王玉荣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6169.96元。原告孙在文实际住院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020元(20元/天×51天)。原告王玉荣实际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00元(20元/天×30天)。2、原告孙在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胶南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孙在文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孙在文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山东省农业标准(25197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在文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89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13047.21元(25197元/年÷365天×189天)。原告孙在文到青岛接受过治疗,主张交通费1600元(包含救护车费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在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孙在文系农村居民,其父亲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超过75周岁,且只由孙在文一个子女,原告孙在文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8179.20元(10550元/年×20年×32%+6662元/年×5年×32%)。原告孙在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侵权车辆为被告大荒化工厂所有,本院酌定为1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玉荣自2011年6月9日从青岛聚大洋海藻工业有限公司退休,原告王玉荣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其他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计算至退休之日,为19天,原告王玉荣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35元(65元/天×19天)。原告王玉荣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王玉荣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0767.30元(103.49元/天×30天+255.42元/天×30天)。原告王玉荣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王玉荣在胶南范围内居住,又在胶南范围内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在文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572.85元,原告王玉荣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769.96元,两者合计70342.8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其中应赔偿原告孙在文9545元,应赔偿原告王玉荣10455元),由被告大荒化工厂赔偿50342.81元(其中应赔偿原告孙在文24027.85元,应赔偿原告王玉荣26314.96元)。原告孙在文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376.41元,原告王玉荣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02.30元,两者合计120978.7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140978.71元(其中应赔偿原告孙在文117921.41元,应赔偿原告王玉荣23057.30元),被告大荒化工厂应赔偿原告孙在文24027.85元,应赔偿原告王玉荣26314.96元,因被告大荒化工厂诉前已经为原告孙在文垫付40408.83元,为原告王玉荣垫付3463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在文101540.43元,赔偿原告王玉荣14737.29元,并给付被告大荒化工厂2470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在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40.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37.2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胶南市隐珠镇大荒化工厂24700.99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1元,减半收取2090.50元,由原告孙在文负担56.50元,由被告王玉荣负担7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265元。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玉荣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700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在文1865元、付给原告王玉荣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