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阶勇与陈国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阶勇;陈国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陈阶勇,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陈国煌,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陈阶勇与被告陈国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陈国煌向其借款64500元,并写了借条,说明到2011年10月14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64500元借款,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陈国煌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阶勇借取现金64500元,约定到2011年10月14日前全部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2011年10月份被告陈国煌支付7000元给原告陈阶勇,至今未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煌向原告陈阶勇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煌应当偿还借款。原告陈阶勇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国煌于2011年付息7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原告陈阶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从2011年6月14日起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国煌于2011年10月份支付给原告陈阶勇的7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陈国煌未按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上述约定,故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煌向原告陈阶勇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本金和利息款项限被告陈国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陈阶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陈国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