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7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2年4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被告又常参赌,双方感情破裂。2006年9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互不往来,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被告俞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胡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6)甬鄞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曾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俞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俞某甲,被告俞某甲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胡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原告胡某曾于2006年7月12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6年9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给付抚养费300元/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经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