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尚阳、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采取翻墙入院的方法窜入本村邻居李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平头螺丝刀将李某某放在堂屋东间的电脑桌抽屉撬开,盗走人民币23000元藏匿于其家中厕所西南角鸡窝内,次日被派出所干警提取查获。案发后,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秦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撤诉书及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赃款发还情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建领审判员 郭建新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