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松梅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陈继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松梅,陈继彬,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号。负责人:周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梅,女,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彬,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州前街**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261970********(系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松梅、陈继彬、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继彬驾驶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在亳州市××城区药都大道与原告王松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松梅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松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支付医疗费31700.4元,其中被告XXX为其垫付12000元医疗费。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XXX,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松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中止诉讼申请及伤残鉴定申请。对于财产保全申请,其要求查封被告XXX所有的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一辆,并提供XX的自有房产作担保(亳房地权亳字第200302101号)。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裁定对该事故车辆予以查封。2009年12月13日被告XXX向本院提供2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要求对被告XXX所有的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予以解除查封。于2009年12月13日裁定将被告XXX所有的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解除查封。2010年9月3日经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松梅被评定为X级(10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松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继彬驾驶的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使王松梅受伤,因事故车辆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松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松梅损失为医药费3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误工费11959.89元(38.58元/天×310天)、护理费6047.5元(67.95元/天×89天)、交通费267元(3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部分为43844.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59.8元+护理费6047.5元+交通费267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为9992元[(医疗费2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鉴定费1500元)×40%]。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松梅53846元(交强险部分为43844元+商业险部分9992元),被告XXX为其先期垫付的12000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因原告王松梅只要求赔偿50000元,多出的3846元(53846-50000元),应视为原告王松梅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松梅保险金38000元(50000元-12000元)。二、被告X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松梅对被告陈继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XXX负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未遵循法律规定。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陈继彬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是A2证,该证与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不符,即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上诉人陈继彬未依法取得驾驶与该车辆相符的合法有效驾驶证件,故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下列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醉酒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以上规定明确指出,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件与其所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车型不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该遵循以上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损失应由违法驾驶人陈继彬承担赔偿责任。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虽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在赔偿时加扣相应免赔率。陈继彬驾驶皖17/00811号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全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松梅所驾车辆虽为非机动车,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在划分责任比例上,应以70%和30%比例予以划分。鉴定费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实属不当。王松梅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XX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松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王松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所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用亦属王松梅的损失,原审判决赔付,应予以维持。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梅负主要责任。由于王松梅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原审判决王松梅承担60%责任,亦无不当。皖17/00811号变型拖拉机车主XX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为8743元[(医疗费2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鉴定费1500元)×35%]。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松梅52587元(交强险部分为43844元+商业险部分8743元),由于王松梅只要求赔偿50000元,故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