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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俞甲、俞乙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曾某某等人通过小刘(刘某某)介绍,到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宁波市宁横路81号现代商城做铁皮顶、铁皮天沟及下水管维修工程某作。2011年7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与工友一起卸铁皮时被铁皮割伤了右手,后被刘某某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腕部切割伤,桡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指浅屈肌腱断裂。住院6天后虽有好转,但仍需要复查及在家静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0元,残疾赔偿金27095.9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61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004.80元。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曾某某提供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工资是被告所发,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了相应的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2.庭审中,原告曾某某申请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到庭作证,并陈述称,其是由案外人一小伙子介绍去被告处工作的,工作地点在仇毕装潢市场,原告所称的小刘(刘某某)是带班师傅,也在工地上干活,原告不清楚其与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关系。被告单位有一侯姓工作人员经常在工地上查看,原告的工资是每天150元,最后结算的工资是由证人俞某甲从被告处结来的。2011年7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搬运铁皮时被铁皮割伤致残。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是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体现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同时原告按实际工作时间从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结算得到劳动报酬,其完成某某搬运工作也系为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某某作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并支出相应治疗费用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曾某某为其承建的工程从事铁皮顶维修等工作。2011年7月19日,原告曾某某在卸铁皮的过程中右手受伤致残。原告曾某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12.90元,且医嘱需休养。2011年11月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的受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曾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曾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首先,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作为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意见书、出院记录及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故原告的护理费亦可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计算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原告因伤导致误工,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要求按3000元计算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伤致残,故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计算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12.90元、残疾赔偿金27095.9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7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3元,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