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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威海华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梁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敏,威海华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敏,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富贵,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华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承良,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晓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晓敏多次向原告威海华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借款,至2009年7月5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23976元。被告在原告职工崔宇书写的“往来账和借款说明”上签名确认。2011年2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976元,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交的“往来账和借款说明”的借款人姓名并非被告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技术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借款说明中“梁晓敏”三字是梁晓敏本人书写形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往来账和借款说明”中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晓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金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239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晓敏负担。上诉人梁晓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虽然从被上诉人处支取了涉案款项,但系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偿还。另外,原审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偿还“威海金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3976元,但上诉人从未向该公司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华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非其员工,曾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23976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往来账和借款说明”中载明的“截止2008年12月31日梁晓敏欠华金公司17076元”及下端“借款人”、“华金当事人”、“2008年12月31日”字样通过目测可以看出曾通过复写纸复写,“梁晓敏2009年7月5日”、“崔宇”及“2009年又借款6900元+17076=23976元”字样则无复写印记。对此,上诉人主张该“往来账和借款说明”表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7076元,2009年所谓借款6900元系被上诉人后来自行添加,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情况的解释是:2008年12月31日华金公司负责人崔宇制作了“往来账和借款说明”,当时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7076元,2009年7月5日与上诉人对账时,又将上诉人2009年所借6900元加上,共计23976元,上诉人签字处的“2009年7月5日”为上诉人本人所书写。另查,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将民事判决书中的“威海金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威海华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此予以更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具体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往来账和借款说明”中对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有记载,虽然上诉人对借款人处是否系其签字提出异议,但经过鉴定认定该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上诉人另主张其系被上诉人职工,所支取的上述款项是履行职务所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然“往来账和借款说明”中对于2009年上诉人借款6900元的记载与其他部分并非同时形成,但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上诉人在2009年7月5日签字,上诉人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6900元也应认定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将被上诉人的名称书写错误的问题系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更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梁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