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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2007年3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午,王某友(已判刑)在明知三辆电瓶三轮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上虞立交桥与329国道交叉口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大桥与329国道交叉口处,分别以每辆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小贵州”收购,并电话纠集被告人刘伟及陈某、王某超(均已判刑)、“小亮”(另案处理)至上虞、绍兴两地帮助转移。被告人刘伟及陈某、王某超、“小亮”在同样明知该批车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批车辆转移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西潮塘被告人刘伟及陈某的暂住房内窝藏。后于同月19晚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证,越煌牌电瓶三轮车1辆系被害人黄某于同月18日在绍兴市柯桥街道万达广场门口被盗车辆;宇锋牌电瓶三轮车1辆系被害人曹某于同月18日在绍兴市柯桥街道华宇路被盗车辆;牧野金鹿牌电瓶三轮车1辆系被害人安某于同月1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魏东桥以南的马路边被盗车辆。上述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伟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公安分局正午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友、陈某、王某超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曹某、安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19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7)州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刘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能主动投案,且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