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康立萍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立萍,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立萍,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无业。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无业。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立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立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康立萍伙同罪犯毕少武、董久军、高俊义租用冀丰渔5207号、冀丰渔6026号、冀丰渔6163号三条渔船(均挂有“毕氏集团”字样的旗帜),依据高俊义事前提供的经纬度,带领被告人崔某、罪犯董建春、刘兴权等31名无业人员,穿统一配发的迷彩背心,手持带尖铁管,到东经118°8'005″北纬39°2'300″东经118°8'650″北纬39°2'000″东经118°7′750″北纬39°1'850″东经118°8'400″北纬39°1′420″海域(经查证,该海域无确权登记)护沙。期间,被告人康立萍指使罪犯董久军指挥罪犯董建春、刘兴权等人强行拿走停留在该海域168号、999号、159号和冀丰渔6067号吸沙船上船员的手机及船上的导航仪、高频等通信设备。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7122元。被告人崔某在船头上手持钢管站脚助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南县海洋局、河北海警支队二大队的证明,唐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指定管辖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戴某、沈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孙某、郑某等人的证言;4.罪犯毕少武、董久军、董建春、刘兴权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康立萍、崔某的供述和辩解;6.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立萍、崔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立萍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立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康立萍没有指使他人制作旗帜、准备钢管,到船上后晕船了,对强拿他人船舶导航通讯工具和手机等物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于200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没有及时到案,2011年9月13日投案,并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崔某的辩护有理,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立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立萍以其没有指使他人制作旗帜、准备钢管,到船上后晕船了,对强拿他人船舶导航通讯工具和手机等物不知情更没有指使;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上诉人康立萍伙同罪犯毕少武、董久军、高俊义租用冀丰渔5207号、冀丰渔6026号、冀丰渔6163号三条渔船(均挂有“毕氏集团”字样的旗帜),依据高俊义事前提供的经纬度,带领原审被告人崔某、罪犯董建春、刘兴权等31名无业人员,穿统一配发的迷彩背心,手持带尖铁管,到东经118°8'005″北纬39°2'300″东经118°8'650″北纬39°2'000″东经118°7′750″北纬39°1'850″东经118°8'400″北纬39°1′420″海域(经查证,该海域无确权登记)护沙。期间,上诉人康立萍指使罪犯董久军指挥罪犯董建春、刘兴权等人强行拿走停留在该海域168号、999号、159号和冀丰渔6067号吸沙船上船员的手机及船上的导航仪、高频等通信设备。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7122元。原审被告人崔某在船头上手持钢管站脚助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告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材料,上诉人康立萍及同案犯的供述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立萍,原审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康立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康立萍所提没有指使他人制作旗帜、准备钢管,到船上后晕船了,对强拿他人船舶导航通讯工具和手机等物不知情更没有指使;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康立萍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指使他人制作旗帜、准备钢管,强拿他人船舶导航通讯工具和手机等物,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康立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康立萍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康立萍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