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61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包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包某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包某因办厂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