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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龚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龚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并作出(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后公安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继续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的,没有异议。原告何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龚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龚某均认可借款时曾约定过利息和借款期限,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龚某某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龚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被告龚某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龚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利息,该利息系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故被告龚某应支付此后的利息。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19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1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