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王印莲与被告王印青、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印莲;王印青;张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强。原告王印莲。被告王印青(曾用名王印清)。被告张文军。原告王强、王印莲与被告王印青、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王印莲、被告王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王印莲诉称,2001年、2002年被告先后向我们借款156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7.325%,后被告偿还2500元,尚欠1535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5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王印青辩称,借款153500元属实,出具欠条后我曾给付原告儿子生活费1500元,故尚欠原告152000元。因原告原因致使我与王印兴合伙不成,造成我损失100000元,故不同意全额偿还。被告张文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被告王印青、张文军向原告王强、王印莲借款9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325%,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2002年8月,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58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56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尚欠153500元未付。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印青、张文军为原告王强、王印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由王强、王印莲手中借现金153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厘,到期还本付息。2011年被告为原告之子王海东支付生活费、书费等开支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印青、张文军偿还原告王强、王印莲借款本金152000元。二、被告王印青、张文军给付原告王强、王印莲借款本金98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23日起2010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7.325%计息)。三、被告王印青、张文军给付原告王强、王印莲借款本金152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力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