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沈某。被告:邹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婷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矛盾不断激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邹丙随某,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吵架是近两年的事情,原来一直都是好的;双方分居是从2011年春节开始的,不是2010年5月;2011年5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是对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叫原告回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提交了本院(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00年5月9日女儿出生的事实及2011年5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邹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生活美满。2008年年底,因原告宴请客户且饭后去娱乐,被告得知后,遂和原告吵架,致使夫妻间开始出现矛盾。后因未能妥善化解,双方仍存隔阂。2010年上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也经常去原告娘家帮助烧饭干活。2011年春节间,因被告邀原告回家吃年夜饭不成,双方再起争吵。此后,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历程,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多珍惜以往深厚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多正视对方的优点,多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和好仍是有希望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