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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义华。辩护人周生福,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义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义华及其辩护人周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下旬,从事个体运输的被告人方义华驾驶自己的车牌为苏M029**的货车从江苏无锡运货物到成都,因超载被罚款及赌博,其身上的钱已所剩无几,想到返回时还需要油费及过路费,便产生把所运输货物卖掉的念头。之后,经成都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介绍并提供信息,新津县花源镇的成都市俊辉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公司)委托被告人方义华承运废旧不锈钢,并签订了《代承运契约书》。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方义华持《代承运契约书》并驾驶自己的苏M029**货车,来到俊辉公司,将该公司的28.86吨废旧不锈钢运走。在途经成都大西南停车场时,被告人方义华以43.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废旧不锈钢全部变卖,所获赃款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等。之后,被告人方义华又将自己的苏M029**货车变卖后逃匿。经鉴定,该车废旧不锈钢重28.86吨,价值人民币80808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方义华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张泾镇张寨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义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柳某辉的陈述,证人王某敏、徐某峰、程某俊、尚某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俊辉公司工商资料,代承运契约书、发货清单、磅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义华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方义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义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义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对被告人方义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义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方义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蒋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