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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勤与史林清、史慧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史林清,史慧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勤,女,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供销社退休干部。被告史林清,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史慧斌,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勤诉被告史林清、史慧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被告史慧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林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2011年10月3日晚7点左右,原告在煤医道市场买东西后推着自行车从东向西靠右边行走,这时被告史林清驾驶车辆牌号冀B×××××奇瑞牌轿车从东向西开车,从原告后面用汽车的右前轮轧住原告右脚,将原告连自行车一起撞倒在地上,当时原告听到被告及时报警并讲撞了一个老太太,随后被告又知道其车辆冀B×××××所投保的唐山市平安保险公司。这时被告史林清给我留下他的手机号码,姓名及车辆牌号的相关信息后让我先去医院看病,如有问题在24小时之内和他联系,他在这里保护现场,等待接警的事故处人员前来照相。后来在交警二大队事故处得知被告让原告去医院做检查使原告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告并没有按其所承诺的去做,他没有等到事故处的民警前来照相取证,而是在处理此交通事故的民警到达现场之前,就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没有主动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处相关人员到达后,找不到报警的被告和车辆,而原告由于相信了被告的承诺也离开了现场去医院做检查,从而事故处相关人员无法从现场得到正确,真实,准确的信息,并妨碍、影响了此起交通事故顺利的解决。事故发生后,交警二大队事故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惯例,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先行治疗,待痊愈后再共同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出具双方共同签字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二大队事故处张爱警官约我和被告共同来到其办公室并向双方告知,当时我看到被告在张爱警官的办公室内承认此次交通事故肇事的事实,并在其后又和我的孩子共同来到平安保险公司找到其负责此车辆的保险员于刚同志协商此事,保险公司于刚同志也表态,在原告愈后带着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交警事故处的责任认定书即可赔付的承诺后,就安心养病治疗。经过住院检查治疗,我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这时我再次来到交警二大队事故处张爱警官的办公室与被告史林清协商解决由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时,被告史林清以不接听电话的方式拒绝到事故处张爱警官的办公室解决此事。在此期间交警二大队事故处张爱警官、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于刚同志和我都前后多次用手机,座机不同的方式给被告史林清打电话,要求前来解决此事,但被告史林清一直推脱,后来干脆就不接听电话了,致使这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至今无法解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史林清按照交警二大队事故处中记录的事实和责任赔偿条例,由史林清和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张勤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6268.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慧斌口头辩称,当时我是碰了原告,车有感觉,原告告诉我说是碾压了她的右脚,但是我不承认,如果说车头碰到她有可能,车周围没有擦碰的痕迹,下车我报警了,也报了保险,然后我先让伤者扶起来看脚有没有事,试着走一下,原告说特别忙,赶着作事,原告跟我要了100元说是看病,我就给了她100元钱,原告就走了,没有等交警,没有等保险公司,而且我看原告推着车能走,我认为这事就已经解决了,就给122打了撤销电话,且备了案。保险公司出了现场,但来时原告已经不在现场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以及后续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否则在上述证明不全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史慧斌驾驶冀B×××××号车在煤医道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张勤相撞,造成张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告知,因车方不提供驾驶人员及车辆相关信息,加之没有交通事故现场,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方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第三日开始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髋臼后缘骨折,2011年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526.37元、误工费2616元(21221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454元(3536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上述损失合计12896.37元,其中包括被告史慧斌先期垫付的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史林清,被告史慧斌系史林清之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122接处警单、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告知及122接处警单可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庭审中原告撤销对被告史林清的诉讼请求,追加史慧斌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史慧斌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只是对原告治疗的伤情提出异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史慧斌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勤各项损失合计12896.37元;二、被告史慧斌先期垫付的100元,由原告张勤返还给被告史慧斌;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