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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进一步加强县城市容市貌管理,创造干净、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滑县城市管理局加大对市区乱停乱放车辆的整治力度,2011年5月3日9时许,来滑县走亲戚的被告人李某甲去烧鸡店买烧鸡,将牌照为京P419**的小型轿车违章停放在滑县道口镇桥东滨河花园广场内,被滑县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查获,将车辆予以暂扣并将车轮锁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返回发现车辆被扣,随找到执法人员祝某某要求开锁,祝某某向其亮明身份,说明暂扣理由并告知其应接受处理,李某甲等人见遭到拒绝便对其进行谩骂,滑县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李某乙见状上前教育、劝解,遭到李某甲等人拉扯。祝某某上前制止,李某甲将祝某某摔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李某乙见事态严重随即报警,滑县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出警到达现场,对李某甲予以劝说,李某甲才从祝某某身上起来,祝某某上了警车后,滑县公安局协警张某某劝说李某甲让其一起上警车,李某甲拒不配合,对张某某谩骂并楼住其脖子猛勒,现场事态愈发无法控制,滑县公���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向滑县公安局请求出动警力配合。尔后,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平息事态,李某甲以看病为由当场逃匿。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2日李某甲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滑县城市管理局向执法人员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祝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祝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暂扣通知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证、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滑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城市容市貌管理的通告、公安机关出警等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暂扣车辆照片、被害单位滑县城市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三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尚能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社会管理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