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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执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巧云与乔乐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巧云;乔乐春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五执字第00134号 申请执行人:张巧云,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五河县。 被执行人:乔乐春,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五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0)五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乔乐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乔乐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乔乐春所有的位于五河县的房产证号为××私字第3×××7号房产现因城市建设需要涉及拆迁,在五河县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有一笔拆迁补偿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乔乐春在五河县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执行人乔乐春所有的位于五河县的房产证号为××私字第3×××7号房产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收入3344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殷灿文 审判员  朱秀军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