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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乙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乙。上诉人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某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上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乙: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于1995年9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告自2008年上半年起因与被告感情不合,另行居住在位于上虞市××村××厂房内,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绍虞某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乙,原、被告于2008年领养一女,未办理相关领养手续,现该女随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上虞市××街道高丰某某53幢1504室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80.27平某某),评估价值为1802700元;座落于上虞市百官镇(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的住宅及附房各一套(建筑面积分别为97平某某及12.43平某某,现由被告居住),评估价值为737444元;车牌号为浙d×××××号雅阁牌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评估价值为130000元;车牌号为浙d×××××号江淮牌货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评估价值为25000元;喷沙机器一台、乳胶机器两台、气泵两台(大小各一台)(上述设备现由原告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设备折价为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有:座落于上虞市××街道高丰某某53幢1504室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80.27平某某),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尚有贷款本金(银行按揭)509298.01元(至2011年11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上虞市百官街道联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金通华府工程造价单两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户名为郑某甲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上虞市中医院及上虞市人民医院的就诊资料及医疗发票若干、座落于上虞市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的房产证一份、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高丰某某53幢1504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本、邵某某医院病历资料,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原审法院经被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调取的户名为郑某乙的银行存款清单,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调取的户名为被告郑某甲的用于购置高丰某某53幢1504室的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自2008年上半年起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并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不予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或因涉及第三方甲,或无相关证据印证,宜另行处理。原告起诉的子女抚育问题因其领养的子女未办理合法手续,本院暂不予处理。另本院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认为以不改变财产的现有实际使用人为宜,故本院确定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高丰某某53幢1504室的住宅及车牌号为浙d×××××号江淮牌货车一辆、喷沙机器一台、乳胶机器两台、气泵两台归原告郑某乙所有;位于上虞市××官街××河新村××室的住宅含附房一套、车牌号为浙d×××××号雅阁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郑某甲所有,对于某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的价值差额,由原告郑某乙按照差价对被告郑某甲进行合理补偿。同时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合理分割处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高丰某某53幢1504室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80.27平某某)、车牌号为浙d×××××号江淮牌货车一辆、喷沙机器一台、乳胶机器两台、气泵两台(大小各一台),归原告郑某乙所有;座落于上虞市百官镇(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的住宅含附房一套(建筑面积分别为97平某某及12.43平某某)、车牌号为浙d×××××号雅阁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郑某甲所有;三、原、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的贷款本金509298.01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郑某乙负责归还;四、原告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甲财产折价款250000元;五、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72元,评估费7700元,合计人民币2327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错误,分割财产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未能合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位于上虞市沥海镇托潭村25-3的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二、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联新村南湖的上虞市士君涂料厂的厂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对该涂料厂生产设备进行分割的同时,理应对上述厂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某某分割。原审判决未对涂料生产设备进行分割。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过错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方。四、位于上虞市××街道高丰某某53幢1504室房屋系上诉人购买所得,按揭贷款也由上诉人在归还,双方离婚后所领养子女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该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经常收到建设银行的催款通知,按照原审判决该贷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归还。五、被上诉人长期从事装潢业务,有大量的工程应收款,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没有分割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上虞市沥海镇托潭村25-3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上虞市沥海镇舜海村村民委员会已证明该房屋系郑某乙父亲的小舜江安置房,是按照以前的房屋分配的,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虞市士君涂料厂的厂房某某妻共同财产,该厂房没有房产所有权证,是违章建筑,所以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如果该厂房以后权属明确,双方协商不好,上诉人可以依法起诉进行处分的。三、感情破裂双方都有过错。这个问题在一审开庭时双方乙认了,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由此双方感情破裂,至今分居生活已有三年。上诉状第三点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对于两处房屋,原审判决主要是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不改变房产的实际使用,所以将上虞市百官街道高丰某某53幢1504室的房屋判给被上诉人,将上虞市××官街××河新村××室的房屋判给上诉人。另外房屋价值已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从经济上进行补差,故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五、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五点特别是有工程款20万元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否认,但是该20万元已用于上虞市士君涂料厂的工人工资,支付了按揭贷款,还有部分是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假如说还有工程款利润的话,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上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位于上虞市沥海镇托潭村25-3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上虞市士君涂料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上虞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上虞市××街道新光村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土地款收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及上虞市士君涂料厂土地勘测报告,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开办了上虞市士君涂料厂,本案中应当分割上虞市士君涂料厂的厂房或者确定由双方共同使用。第三组证据,厂房抵押证明、抵押借款协议以及厂房说明,证明被上诉人郑某乙恶意转移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上诉人应当少分或不分。第四组证据,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以及上诉人在上虞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相某某查某某,证明被上诉人屡次对上诉人实施某某暴某。第五组证据,调查甲请书,要求法院到上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上虞市士君涂料厂的土地使用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郑某乙质证认为:1、对于上虞市沥海镇托潭村25-3的房屋,这是小舜江的移民房,房屋的所有权确实写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当时与其父亲居住在一起,户口也是登记在一起的。2、对于厂房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在联新村的土地上建了厂房,不能达到上诉人之举证目的。当时建造厂房没有审批手续,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审批,所以无法证明出资情况。对于抵押借款协议以及厂房抵押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当时签协议时是个人的事情,这个款项主要用于厂房的投资上。3、调查甲请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现在再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4、其他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供了,质证意见已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调查甲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从本案案情来看讼争厂房的用地尚未办理好相应的审批手续,故本院对调查甲请不予准许;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郑某乙在二审期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父母亲居住在一起,户口登记在一起,房屋是家某的。证据二,兄弟分家契书,证明讼争房屋的前身就是当初分家的老房某,当时小舜江拆迁时分给郑某乙的房屋就是上虞市沥海镇托潭村25-3的房屋,从而证明讼争房屋是郑某乙的婚前财产。上诉人郑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簿与房屋登记是两件事情。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说明讼争安置房并不是被上诉人与其父亲等人的家某共有财产,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乙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中可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关于上虞市沥海镇托潭村25-3房屋,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所有,在二审时主张系其婚前财产,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虞市士君涂料厂的厂房,因该厂房尚未取得相应的权证,故原审法院未将其认定为双方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上诉人可待该厂房办理好相关权证后另行主张分割。关于制作胶水的机器、乳胶漆的桶和空桶等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及,且双方在二审中认可的价值亦不相同,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应收工程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亦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某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财产现有实际使用人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合情合法;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价值补差款尚属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上虞市百官街道高丰某某53幢1504室的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失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某某暴某的;(四)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且实施某某暴某,但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上诉人可另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2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