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海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5年农历新年前后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于2005年10月30日归还。后又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承诺于2006年1月30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该二笔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2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8600元之事实。因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5年农历新年前后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于2005年10月30日归还。后又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承诺于2006年1月30日归还。前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归还该二笔借款。另查,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9日及2009年9月23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后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及2009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6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平人民陪审员  夏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 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