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张某甲、张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驻所地:沂南县花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清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华振,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1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分别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八个月还息,后四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张某丁于2011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八个月还息,后四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后于2012年2月14日起不能正常还款,分别欠款本金45251元;被告张某丁于2012年2月28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55606元;被告张某丙欠款本金1131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7421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又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8394.18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联保也属实,我尽可能的还了一部分,现在确实无力偿还了。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属实,联保也属实,现在确实无力偿还了。被告张某丙辩称:借款属实,联保也属实,我尽可能的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已经被冻结,现在确实无力偿还了。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没有借款,联保属实,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协议及借据中的字是其自己签的,但家属没有签字,她也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1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分别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八个月还息,后四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张某丁于2011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八个月还息,后四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后于2012年2月14日起不能正常还款,分别欠款本金45251元;被告张某丁于2012年2月28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55606元;被告张某丙欠款本金11313元。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28日和4月14日,被告张某甲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983.98元、4979.86元、6951.32元、381.98元及利息。2012年3月15日和3月18日,被告张某丙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742.44元、1256.35元及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逾期不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借款无异议,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丁虽辩称自己未借款,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3.86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5251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被告张某���、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314.21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5606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7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