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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满月乡天子村2组15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乐乐园网吧”伺机盗窃。同日4时许,孙发现被害人**处于沉睡状态且身旁放着一部黑色触屏手机,遂趁其熟睡之机,将该手机(酷派w711型)盗走并离开网吧。之后,被告人在西区响水河将盗得手机卖给一间手机店,得赃款220元。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乐乐园网吧”准备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冯**在网吧角落里专心上网且身旁放着一部直板手机,遂先坐到冯附近的座位上假装上网,后将该手机(步步高i531型)盗走并离开网吧。之后,被告人在西区前兴广场将盗得手机卖给一间手机店,得赃款8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张**、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