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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张达贵;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陈奋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区。负责人王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炎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地址: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洪棉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贵。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戈,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原审被告陈奋招。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炎辉,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下称潮阳客运公司)、张达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戈,原审被告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汕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奋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17时55分,被告陈奋招驾驶粤N×××××号客车,沿沈海高速(深汕段)行驶至西行2767KM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达贵驾驶的粤D×××××号的客车发生尾随相撞,粤D×××××号客车受力往前碰撞粤O×××××号小车(该车损失轻微,自行离开现场),致粤N×××××号客车两位乘客谢新泊、谢莹泊受轻微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第44159172010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奋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达贵无责任。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两车辆修复费及车辆拖车费和伤者送医院检查费由粤N×××××号客车方承担赔偿。被告汕尾汽运公司是粤N×××××号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奋招是被告汕尾汽运公司聘用的司机。原告潮阳客运公司是粤D×××××号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张达贵是原告潮阳客运公司聘用的司机。粤N×××××号大客车分别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0年12月13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汕价车鉴[2010]1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事故车辆粤D×××××号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68722元。原告提出粤D×××××号客车的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3120元,粤D×××××号客车的车损鉴定费3400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75242元。粤N×××××号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没有涉及车辆损失的险种。庭审时,被告汕尾汽运公司抗辩称,当时解决时原告要求交50000元(事故第二天协商解决),后无法达成协议,事故车辆不知去向。被告陈奋招抗辩称,车损程度不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责任认定无意见,定损认定过高,拖车费过高,车辆鉴定标准过高。原审认为,2010年12月3日17时55分,被告陈奋招驾驶粤N×××××号客车,沿沈海高速(深汕段)行驶至西行2767KM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达贵驾驶的粤D×××××号的客车发生尾随相撞,粤D×××××号客车受力往前碰撞粤O×××××号小车(该车损失轻微,自行离开现场),致粤N×××××号客车两位乘客谢新泊、谢莹泊受轻微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44159172010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奋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达贵无责任。定性准确,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粤D×××××号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68722元,有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粤D×××××号客车的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3120元,粤D×××××号客车的车损鉴定费34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上述予以认定的数额合计为人民币75242元。原告潮阳客运公司是粤D×××××号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张达贵是原告潮阳客运公司聘用的司机。对粤N×××××号客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是原告潮阳客运公司,而张达贵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被告汕尾汽运公司是粤N×××××号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奋招是被告汕尾汽运公司聘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奋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奋招应与被告汕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N×××××号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款项73242元,由被告汕尾汽运公司、陈奋招承担连带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没有涉及车辆损失的险种,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汕尾汽运公司、陈奋招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奋招提出车损程度不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定损认定过高,拖车费过高,车辆鉴定标准过高,被告陈奋招、天安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粤D×××××号客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24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款项73242元,由被告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陈奋招承担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被告汕尾汽运公司粤N×××××客车在本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原审判决对本上诉人有着密切关系,而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提出的车损费用,事实上已经远超粤D×××××号客车的实际损失,应改判粤D×××××号客车损失为28220元。二、原审法院对粤D×××××号客车的施救和停车费用的判决过高。三、粤D×××××号客车的车损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该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张达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汕尾汽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陈奋招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奋招驾驶粤N×××××号客车时,与被上诉人张达贵驾驶的粤D×××××号的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粤N×××××号客车两位乘客谢新泊、谢莹泊受轻微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奋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达贵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汕尾汽运公司是粤N×××××号客车的所有人,原审被告陈奋招是原审被告汕尾汽运公司聘用的司机。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是粤D×××××号客车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张达贵是原告潮阳客运公司聘用的司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粤N×××××号客车造成粤D×××××号客车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汕尾汽运公司、陈奋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N×××××号客车已向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汕尾汽运公司、陈奋招承担连带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虽在原审时提供了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但经向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调查,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证:该鉴定结论是案外人提供损坏车辆相片委托鉴定,且说明事故地点是海城路段,不是本案沈海高速路段,该鉴定属无效鉴定且与本案无关;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其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提出的车损费用远超粤D×××××号客车的实际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用、停车费用、车损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粤D×××××号客车的施救费用、停车费用过高及不承担车损鉴定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向本庭提供原审被告汕尾汽运公司向其投保三者险抄件,却没有提出在三者险中赔偿问题,而且该三者险也没有在一审出现,没有质证,因此,三者险问题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汕尾汽运公司自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81.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