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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福明与王兵、翟胜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明,王兵,翟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郑福明,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桃,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翟胜军,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翟刚良,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轶婷,河南董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董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明诉被告王兵、翟胜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被告翟胜军的委托代理人翟刚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轶婷、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郑福明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兵驾驶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路边行人本案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治愈。2011年8月18日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兵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3990.70元、护理费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交通费1874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20400元,共计40138.7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其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被告王兵是车主翟胜军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车辆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该赔偿责任由第三人负担。被告翟胜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事故后被告翟胜军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第三人支付被告翟胜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车辆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91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以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赔偿。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兵驾驶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彭州市石化大道由彭州市市区向石化基地行驶,行至石化大道山峰混凝土搅拌站右转弯时与路边行人本案原告相碰撞,致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0日伤愈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3990.70元。出院时医嘱及建议:1月后复查CT、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1年8月18日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兵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自费药计1399.07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等三人受伤,本案原告及另二受害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赔偿10000元。另查明,1、原告住院54天,误工114天,开支的医疗费13990.70元中,被告翟胜军垫付7921元。原告在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焊工不足1月;2、被告王兵是车主翟胜军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3、事故车辆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病情证明、交通费发票及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原告因被告王兵的过错行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兵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兵是车主翟胜军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属被告王兵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车主翟胜军承担。因被告王兵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车主翟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翟胜军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胜军承担;第三人辩称所述不支付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受伤住院,护理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第三人辩称所述不支付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制造业22873元,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分别为医疗费13990.70元、护理费2160元(4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住宿费和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和第三人辩称意见酌定为住宿费240元和交通费910元、误工费因原告虽在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焊工不足月,因时间短,原告也未提供误工工资表,应以同行业标准计算为7143.90元(22873元÷365天×114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3990.7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910元、误工费7143.90元,共计25524.60元,此款在扣除自费药1399.07元后为24125.53元,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4125.53元由被告翟胜军承担,该款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自费药1399.07元由被告翟胜军承担。因被告翟胜军在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921元,此款扣除被告翟胜军承担的自费药1399.07元后的6521.93元,由第三人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6521.93元给被告翟胜军,第三人实际支付原告1760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福明17603.6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翟胜军6521.93元;三、驳回原告郑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翟胜军负担(被告翟胜军负担的诉讼500元,已由原告垫交,在第三人支付被告翟胜军款项中扣除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