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3日生一儿子,取名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子女负责,继续共同生活。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