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以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其借款1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并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以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如期归还,虽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陈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5347.15元,此后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王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至日即2011年12月23日止的违约金16041.5元,此后至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2份及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陈某某出借给王某某借款为50000元、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王某某未能在约定日期内归还借款的,从该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两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陈某某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王某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2010年12月9日、2011年7月30日的借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审理中自愿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5347.15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85347.15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16041.4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013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喻青霞审 判 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嶙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