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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石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未经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授权,私自刻制一枚“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迪嘉特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后被告人石某使用私刻的印章与上海仓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仓驰公司)等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因被告人石某拖欠货款,仓驰公司起诉天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违约金并胜诉。2010年3月,天宇公司被法院扣划人民币50余万元。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称,其刻制“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迪嘉特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经天宇公司授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以承揽建筑工程为目的,未经天宇公司的授权,非法私自刻制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给天宇公司造成损失,侵犯该公司的正常活动及声誉的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宋某、张某、冯某的证言,律师函、函复、承诺书、何力波、宋启平、何仲琪、迪嘉特电子工业园建设工程承揽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安装图纸会审记录、购销合同、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文件清单、伪造的印章一枚、马鞍山项目部当场移交证明、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记录、执行裁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石某认为其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经过天宇公司授权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未经相关公司的授权,私自刻制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给相关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海鑫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