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周某某等与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周某某,胡乙,胡甲、周某某、胡乙与被告顾某某、中国××财产,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胡甲。原告:周某某。原告:胡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织机构代码:75036800-7)。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胡甲、周某某、胡乙与被告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胡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顾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周某某、胡乙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12时15分,被告顾某某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洋岙山至白岩××道路由××北××至蛎××饭店南侧路段,因违章驾驶与自北往南由受害人胡丁驾驶的电瓶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胡丁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成某某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某某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故判令被告顾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80元、交通和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减去交强险112000元按50%承担计198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10474元,减去已支付100000元,计310474元;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上述款项中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本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部分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费用主张过高。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负担。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胡甲、周某某、胡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2、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胡村村民委员出具并且象山县公某某丹城中心派出所予以盖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原告与本案受害人胡丁的身份关系的事实;3、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且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1份、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无收入来源,主要靠受害人胡丁的经济收入维持生活的事实及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胡丁死亡已进行火化并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资金往来票据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被告另行垫付受害人胡丁医药费5786.5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某某现年57岁,未参加工作应由其儿子抚养,而不是由受害人胡丁抚养,且办事处及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公民经济收入的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顾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资金往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收条亦有异议,因其出具人为胡戊,并非本案原告,且该款项系交通慰问金,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该资金往来票据系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且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收条虽系案外人胡戊出具,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30000元款项,此系被告顾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并非被告顾某某自愿赠送,理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对于受害人的用药无选择性,此系医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作出,该费用系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12时15分,被告顾某某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洋岙山至白岩××道路由××南××至蛎××饭店南侧路段,与自北往南由受害人胡丁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机动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胡丁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凌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胡甲系受害人胡丁父亲,原告周某某系其妻子,原告胡乙系其儿子。被告顾某某所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是于华阴市凯旋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顾某某。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某已经支付三原告胡甲、周某某、胡乙1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顾某某驾驶装载货车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自卸低速货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被告顾某某应对原告胡甲、周某某、胡乙因受害人胡丁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一、原告诉请医药费5786.5元,经本院核实,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5220元和丧葬费1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后,原告依法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甲系受害人胡丁的父亲,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4元(9794元/年×5年÷5人),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胡丁的配偶,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的规定,当然地成为被抚养人,原告周某某只有在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可纳入被抚养人范围。现原告周某某有子女对其进行抚养,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伤残死亡赔偿金为295014元(285220元+9794元)。三、三原告因办理其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及误工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938.3元(92.3元/天×7天×3人)。因三原告均系象山本地人,能当天来回,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在本起事故中,车辆损坏需修理系事实,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定损,本院认定为2000元。五、三原告因受害人胡丁的死亡,身心遭受巨大的损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甲、胡乙、周某某因受害人胡丁的死亡造成损失计医疗费5786.5元,丧葬费16848元,伤残死亡赔偿金295014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938.3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24086.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8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项目下赔偿2000元,合计117786.5元。余款206300.3元,由被告顾成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胡甲、胡乙、周某某123780.20元;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胡甲、胡乙、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两项经合计,被告顾某某共需支付原告胡甲、胡乙、周某某158780.20元,扣除被告顾某某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被告顾某某尚需支付原告胡甲、胡乙、周某某28780.2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2978.5元,由原告胡甲、胡乙、周某某负担1572.5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