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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邬宁华、石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邬宁华,石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17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陆秋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宁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6月20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石刚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告邬宁华、石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石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冶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石刚峰以被告邬宁华开办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前华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前华土建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间向北仑区明耀环保热电道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还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9年1月9日、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24098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4098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982元,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70000元,余款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邬宁华、石刚峰立即支付货款140982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0982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刚峰以被告邬宁华开办的前华土建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就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未支付的货款与原告达成协议及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3.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邬宁华系前华土建队业主的事实;4.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的事实。被告邬宁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石刚峰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该批混凝土是其向原告购买,与被告邬宁华无关,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石刚峰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邬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石刚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被告石刚峰以被告邬宁华开办的前华土建队(因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于2007年1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间向北仑区明耀环保热电有限公司道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即首次供货前一星期预付本月所需混凝土货款,次月货款应在本月28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当月实际供货数量在每月26日至30日核清,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催讨全部货款,同时被告按每日5‰支付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交货方式、货物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月9日、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刚峰经结算,确认截至2009年5月14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240982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刚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前华土建队(石刚峰)尚欠原告货款140982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被告石刚峰系以被告邬宁华开办的前华土建队的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两被告系挂靠或借用执照的关系,而前华土建队于2007年11月1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被告石刚峰也主张混凝土系其向原告购买,与被告邬宁华无关,故本案混凝土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石刚峰。因被告石刚峰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石刚峰于2011年11月24日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所受损失,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与被告石刚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石刚峰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09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邬宁华应与被告石刚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邬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刚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40982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本金1409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石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