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陆宇波、吴宏杰等盗窃罪,冯某、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宇波,吴宏杰,赵某,冯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宇波。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宏杰。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赵某。1992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2年4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赵某经事先商量和踩点,并从平湖市联系来专业的背罐车,由吴宏杰、赵某负责带背罐车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村中龙港装卸站边(洪溪村独圩斜塘江边)桥堍处,准备将马水康放置在桥西堍南面的1个20T散装水泥罐(价值4800元)盗走,在装车时被马水康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吴宏杰、赵某便卸下水泥罐后逃离。当天下午,被告人吴宏杰、赵某又带领背罐车至嘉善县原西塘邗上开发区怡利食品厂对面工地(现为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浙江天广电气有限公司),将嘉善县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1个25T散装水泥罐(价值7000元)盗走,随后又至怡利食品厂对面东面另一个工地(现为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南苑西路1211号“德阳运动服饰厂”),将孟坤元放置在该处的1个25T散装水泥罐(价值6000元)盗走。此后被告人吴宏杰等人将2只散装水泥罐藏匿于西塘富士康北面一条偏僻的马路边,并联系被告人冯某前来处置。次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安排车辆和人员前往藏匿地点将2只散装水泥罐切割掉,并销售至嘉善县下甸庙卲志权的“浙北剪板厂”和下甸庙斜港桥东堍北面陆林生的铁堆场,共计得款7000余元。2、2011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经事先商量和踩点,并以翻工地为由联系好专业的背罐车后,由吴宏杰负责带吕某驾驶的背罐车(车牌:浙F×××××)至嘉善县姚庄镇华西村屠家浜朝北富源厂北小门北面100米左右的马路边,将浙江同欣建设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1个喷写有“芽芽”字样的30T散装水泥罐(价值6000)盗走,并运放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朱家浜77号门前东侧的村道北面。后被告人陆宇波和吴宏杰又要求司机再次至浙江同欣建设有限公司将放置在该处的另1个25T散装水泥罐(价值5000元)运至下甸庙废铁市场,将该水泥罐切割、过磅后以3780元的价格销售给下甸庙斜港桥东堍北面肖建群的铁堆场。被告人吕某见陆宇波和吴宏杰以废铁价格售罐,便提出以3500元的低价收购之前运放至下甸庙朱家浜的散装水泥罐,并按照被告人陆宇波的关照用油漆将罐体上“芽芽”两字涂抹掉后再行以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该散装水泥罐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坤元、马水康的陈述,证人钱家祥、陈剑彪、陈久国、刘秋荣、邵志权、陆林生、沈其根、俞海龙、倪广全、肖建群、沈其根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8800余元、28800余元、178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或低价收购继而转售他人,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3000元、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赵某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吕某积极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吕某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的15000元,其中13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20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